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强化临时救助功能,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26年5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程序,强化临时救助功能,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发〔2020〕34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25〕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变故、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由政府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得到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统筹需要和可能,救助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六)坚持高效便捷,畅通申请渠道,优化办理程序,强化救急功能,保障受助及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小额快救”以外的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核确认工作,以及本级受理的“小额快救”申请的调查、初审以及审核确认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资金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经济状况核查、初审,以及“小额快救”的审核确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情形
第五条 对情况特别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小额快救”,及时帮助解决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
第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除“小额快救”外的临时救助:
(一)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对因教育、医疗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经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各类专项救助以及慈善帮扶等救助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
(五)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尚处于审核确认过程中或者已审核确认但救助金尚未发放,当下基本生活难以为继、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未参保失业人员、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等群体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小额快救”救助标准,原则上分为两档:500元、本年度当地1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每档救助标准适用的救助情形,由各设区市根据本地实际进行细化明确。
第八条 除“小额快救”外的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分为三档:本年度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2倍;本年度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的2-4倍;本年度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的4-6倍。
每档救助标准适用的救助情形,由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救助对象医疗、康复、教育等必需支出情况,进行细化明确。
第九条 对困难情形严重需要给予本年度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6倍以上救助金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对困难情形复杂需要多部门实施综合救助帮扶的,充分发挥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根据困难群众致困原因及救助需求,联合相关部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研究解决。
“一事一议”具体启动程序、流程规范、救助金额上限等,由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细化明确。
第十条 对物资获取困难或应救助对象要求可采取等额实物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申请“小额快救”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直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小额快救”以外的临时救助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省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还可以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开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佐证材料,受委托的个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的排查,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施500元金额的“小额快救”。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快救”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申请,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小额快救”以外的临时救助,所需材料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当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对不属于本级经办服务机构职责的,做好政策解释并及时转办。
第十三条 申请“小额快救”的,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县级民政部门,在确认急难情形的情况下,可直接登记救助对象、事由、金额等信息,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公示。救助对象、急难情形、救助金额、经办信息等相关资料应按规定留存备查。“小额快救”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3天。对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在当日完成办理。
对本地户籍居民提出的“小额快救”以外的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在村(社区)工作人员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现场核验、信函索证、电话询问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实际生活状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收集家庭刚性支出、遭遇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实地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与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对申请家庭为本省户籍,且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转介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户籍地申请流程办理。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实施实地调查。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实地调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对调查人员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小额快救”以外的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当天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
申请人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介后1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非常补对象,或者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且在半年内开展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和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常补对象或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临时救助时可不再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五条 “小额快救”以外的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实地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家庭经济状况评估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救助条件、救助金额以及是否建议启动“一事一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小额快救”以外的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提出初审意见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公示初审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公示期间,群众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组织形式和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民主评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确定初审结果,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需要“一事一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事一议”,并完成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三)在监狱服刑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于审核确认之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经困难群众申请,一年内可多次实施“小额快救”,原则上同一对象全年全省范围内“小额快救”次数不超过4次。
第二十二条 对经临时救助等政府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同意,县级民政部门可通过社会救助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中的“救急难”信息对接服务系统发布救助需求信息,转介慈善组织跟进接续开展帮扶。积极培育、发展救助服务社会组织,鼓励各地在村(社区)成立相关社区社会组织,就近就便为有困难的群众提供救助帮扶。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资金,切实做好临时救助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保障临时救助支出需求。
县(市、区)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任务等情况,按规定预拨不少于上年度实际使用40%的临时救助资金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备用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报告备用金使用情况。临时救助备用金支出进度达到80%左右时,应及时申请补充临时救助备用金,确保资金充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强化资金管理与监督,防止挤占、挪用、截留资金或者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用社会化和现金两种方式发放。
临时救助资金一般采用社会化发放;对“小额快救”,可采用现金发放。
采用社会化发放的,应当通过代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直接拨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采用现金发放的,应当由受领人书面签收,并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因教育、医疗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原则上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发放”的方式,定期定量发放临时救助金,并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放,不超过6次。其中,临时救助金额低于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3倍,且家庭人均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年度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的,可视情一次性发放。分阶段发放期间,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该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增加“一次审批、分阶段发放”发放方式的适用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公示审核确认情况。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致困原因、救助金额等必要信息,不得公示与临时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机构要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及时将审核确认过程和结果的纸质、电子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向社会主动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公众或媒体曝光、检举及信访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社区工作者、网格员、志愿者等对临时救助政策的知晓度。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每年开展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会同财政部门规范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在受理、调查、审核确认过程中,应当对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对贯彻落实临时救助政策存在失职失责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追责问责。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予追责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其代理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追缴违法所得,并列入失信名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细化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赣江新区可参照南昌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本级积极筹集资金,开展临时救助工作,临时救助和“小额快救”的标准、流程、一事一议规则等参照县级民政部门执行,并要在本地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赣民发〔2022〕1号)同时废止。